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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法律性質認定_北京噴泉施工音樂噴泉的原理是什么,
- 作者:園林景觀工程
- 發布時間:2023-07-07 17: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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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
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屬于何種類型的作品?法官從作品的所屬領域、獨創性和可復制性等方面認定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屬于作品,同時,采用文義解釋、價值解釋等解釋方法認定其符合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屬于美術作品的保護范疇。
裁判要旨
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但能否作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其他作品,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由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以保證法制的統一。
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中科水景公司訴稱: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天水噴泉項目的設計及噴泉編曲工作為我公司于2013年完成,被評為中國十大音樂噴泉。2016年4月底,杭州西湖音樂噴泉正式改造完成并對外正式表演。原告發現,其選用的音樂曲目《傾國傾城》、《風居住的街道》所編排出的音樂噴泉表演效果,與原告天水噴泉項目所創作的《傾城傾國》、《風居住的街道》音樂噴泉噴射效果完全一致,不僅如此,西湖音樂噴泉的水膜點陣布局及氣動水膜裝置也與原告為天水噴泉所設計的方案完全相同。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所擁有的《傾城傾國》、《風居住的街道》音樂噴泉編曲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創作的《傾國傾城》、《風居住的街道》音樂噴泉作品;第二,二被告于曾就侵權成果進行宣傳的如下媒體進行公開道歉(杭州日報、錢江晚報、都市快報、浙江在線、參考消息、人民網、新浪新聞、鳳凰網新聞、新藍網、新華社、中國青年報、北青網、大河網、杭州電視臺、浙江衛視、浙江之聲);第三,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第四,二被告賠償原告合理支出8萬元。
2.被告辯稱
被告中科恒業公司辯稱:原告不是涉案兩個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青島市政府網上公示的青島世園會噴泉項目的中標方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方公司)。原告申請登記的著作權作品與天水噴泉項目無任何關系,登記類別是電影及以類似電影拍攝方法的作品,天水噴泉項目設計及施工都是同方公司。我公司與西湖管理處并未使用涉案兩首音樂作品。西湖噴泉項目是公眾免費觀賞的項目,不構成侵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西湖管理處辯稱:第一,西湖音樂噴泉作為政府項目,必須經正規的招投標程序,公平公正地確定最終設計及施工方。第二,西湖音樂噴泉建于2003年,基礎模型早已確定,此次招投標也屬于改造項目,故不可能按青島模型來重新設計施工。第三,原告所提供資料為自薦所需基本資料。基于原告提供虛假業績的行為被揭穿而被招標中心取消投標資格,其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第四,青島世博會天水音樂噴泉項目完成人為同方公司,深圳海上世界音樂噴泉項目完成人為北京中科鴻正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設計施工完成。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權。西湖噴泉項目是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事實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中科水景公司提供國家版權局作品登記證書,顯示作品名稱:《水上花園》——音樂噴泉系列作品,作品類別: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制片者:中科水景公司,著作權人:中科水景公司,后附有作品說明書,載明該音樂噴泉作品的形成過程。庭審中,中科水景公司表示,在進行著作權登記時,由于著作權法上并無音樂噴泉作品這一單獨類別,因此選擇了與音樂噴泉作品最相近的“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這一作品的類別進行登記,而實際音樂噴泉作品所要保護的是其舞美設計、編曲造型、各種意象和裝置配合而形成的噴泉在特定音樂背景下形成的噴射表演效果。青島市政公司(甲方)與同方公司(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方確保所提供的視頻為自己創作,不涉及知識產權糾紛,視頻綜合水舞秀權屬青島世園公司,未經允許,不得隨意使用,中科水景公司以此證明同方公司與青島市政公司對于20首音樂噴泉編曲的著作權未作約定,其相關音樂噴泉作品的著作權屬應屬于實際創作人即原告所有。
(2016)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6476號公證書記載,在優酷網上,顯示在“中科中自CSCA”頻道上,有“視頻:此景只應天上有——世界最美杭州西湖音樂噴泉(二)”,播放可知噴泉曲目為“風居住的街道”,及“視頻:此景只應天上有——世界最美杭州西湖音樂噴泉(四)”,播放可知噴泉曲目為“傾國傾城”,視頻的右上角有:北京中科恒業中自技術有限公司,聯系電話:010-62645300/62583992。
一審判案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科水景公司提供了著作權登記證書、推薦函、證人證言等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其對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權。
對于音樂噴泉作品屬于何種類型作品的問題,雙方存在爭議。中科水景公司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顯示其登記的音樂噴泉系列作品的類別為: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
中科恒自公司、西湖管理處辯稱,中科水景公司登記的作品類別是電影和以類似設置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因此其獨創性僅體現在攝制而成的錄像或電影作品中,而不能涵蓋原告本案中所要保護的噴泉與特定音樂結合而形成的噴射表演效果,因此中科水景公司無法明確其主張的著作權權利是什么,其所要求保護的該種效果并非法律上保護的電影或以類電方式創作的作品的對象。
本院認為,著作權法規定的具體作品類型中,并無音樂噴泉作品或音樂噴泉編曲作品這種作品類別,但這種作品本身確實具有獨創性,將所選定的特定歌曲所要表達的意境與項目的水秀表演裝置,根據音樂的時間線進行量身定制設計,設計師根據樂曲的節奏、旋律、內涵、情感等要素,對音樂噴泉的各種類型的噴頭、燈光等裝置進行編排,實現設計師所構思的各種噴泉的動態造型、燈光顏色變化等效果,利用這些千姿百態噴泉的動態造型與音樂結合在一起進行藝術形象的塑造,用來表達音樂情感、實現噴射效果。可見,整個音樂噴泉音樂作品進行舞美、燈光、水型、水柱跑動等方面編輯、構思并加以展現的過程,是一個藝術創作的過程,這種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本院認為,音樂噴泉作品所要保護的對象是噴泉在特定音樂配合而形成的噴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獨特視覺效果。故原告所主張的噴射表演效果屬于該類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范圍。西湖音樂噴泉相關曲目的噴射效果與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噴泉音樂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本院認定中科恒自公司、西湖管委會構成侵犯著作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發布聲明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
一審定案結論
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科恒業中自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湖濱管理處停止涉案侵權行為,停止使用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創作的《傾國傾城》、《風居住的街道》音樂噴泉作品;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三十日內,被告北京中科恒業中自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湖濱管理處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公開致歉;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被告北京中科恒業中自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湖濱管理處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90 000元;
四、駁回原告中科水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情況
1.二審辯訴主張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科恒業公司訴稱:一、法律未有一審判決所述“音樂噴泉作品”的內涵、外延及保護范圍的規定,涉案音樂噴泉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作品保護范疇;二、即使涉案音樂噴泉構成作品,其著作權也并非歸屬于中科水景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西湖管委會訴稱:一、涉案音樂噴泉并不屬于《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法定作品類型,不在《著作權法》保護范圍之內;二、即使涉案音樂噴泉構成作品,涉案音樂噴泉的相關權屬歸青島世園公司所有,與中科水景公司無關;三、即使涉嫌侵犯了中科水景公司的權益,也與我方無關。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2.二審判案理由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設計師借助聲光電等科技因素精心設計所展現出的一種藝術美感表達,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成果”范疇;設計師通過對噴泉水型、燈光及色彩的變化與音樂情感結合而進行取舍、選擇、安排,呈現出富有美感的與其他噴泉不同的表達,具有顯著的獨創性;通過相應噴泉設備和控制系統的施工布局及點位關聯,由設計師在音樂噴泉控制系統上編程制作并在相應軟件操控下可實現同樣噴射效果的完全再現,滿足作品的“可復制性”要求。故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符合作品的一般構成要件。
就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屬于何種法定作品類型,雖然《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目的與《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一樣是為了起到兜底條款的作用。但是,由于該條款明確了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前提,且《著作權法釋義》明確排除了法官的擴張解釋,故該條款的適用尚存在障礙。但是,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應當遵循法律解釋的邏輯進行法律的解釋。本判決運用文義解釋、價值解釋等解釋方法對涉案相關條款進行了解釋,認為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一種由燈光、色彩、音樂、水型等多種要素共同構成的動態立體造型表達,這種美輪美奐的噴射效果呈現顯然具有審美意義,符合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屬于美術作品的保護范疇。綜上所述,中科恒業公司及西湖管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對作品認定的定性正確,在作品類型認定上適用法律條款雖有不當,但并未影響結論,應予維持。
3.二審定案結論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說
1.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否構成作品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是否構成作品,應符合以下要件:一是要求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智力成果;二是要求具有獨創性;三是要求必須可復制。
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是將每首歌曲所要表達的意境與項目的水舞表演裝置根據音樂的時間線進行量身定制設計,將水的柔美、多變與音樂的婉轉柔美相結合,歌曲選用中國音樂中常見的起承轉合的結構,水舞的表演與音樂的結合既能展現現代科技的美感又能突出民族特色,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亦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的智力成果”。同時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通過相應噴泉設備和控制系統的施工布局及點位關聯,由設計師在音樂噴泉控制系統上編程制作并在相應軟件操控下可實現同樣噴射效果的完全再現,滿足作品的“可復制性”要求,故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構成作品。
2.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構成何種作品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筑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該條是關于法定作品類型的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具有獨創性,是一個藝術創作的過程,應該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因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具體類型的作品并無音樂噴泉作品類型,故而適用了第三條第(九)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做出判決。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對當時立法的考慮解釋稱:“這是指除了上述八項著作權的客體外,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著作權的其他客體。
為什么要規定這一項?一是隨著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有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如計算機軟件是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現在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將其列入著作權客體,今后還有可能出現新的思想表達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權客體給予保護。二是有可能將現在尚未作為一著作權客體的列入著作權客體,如有些國家將原來不屬于著作權客體的錄音制品,后來作為著作權客體給予保護。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為著作權法所稱的其他作品,必須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由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以保證法制的統一。據此,二審法院認為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作為作品應受保護,但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的規定,而是在采用文義解釋及價值解釋的基礎上,將其認定為美術作品予以保護。
法律通常具有滯后性,在快速發展的當今世界,類似涉案音樂噴泉噴射效果的呈現的新類型作品不斷呈現,在難以直接快速對應到現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給司法機關提出了新的難題。本案的審理,歷經一二審程序,為我們就此種情況的解決提出了方案,即在無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下,司法機關不能逕行創設新的作品類型,應堅持作品法定原則,對于確有需要保護的新類型的作品,應合理運用解釋方法,盡可能將其解釋為現有作品類型;對于具體屬于何種類型現有作品,應結合現有作品的特點,保持謙恭的法律解釋態度予以認定。
編寫人:北京海淀法院中關村法庭法官助理 游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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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責編:焦沖
注:文章不代表平臺觀點